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RAT#1 Ugly evil slut who leads the group of rats

July 12, 2026 / otakujz / 0 Comments

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
仲裁裁决书
案号:深福劳人仲案【2024】4672号。
申请人(被反申请人,下称申请人):白泽,女,汉族,公
民身份号码:610202199909161227,住址: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
阳光路28号110室。
委托代理人:贺元帅,系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;谢小青,
系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。
第一被申请人:深圳韩绣绣服装设计有限公司,住所:深圳
市福田区华富街道莲花一村社区皇岗路5001号深业上城(南区)商
业综合楼2栋T3019,法定代表人:朱戬。
委托代理人:任虹阳,系泰和泰(深圳)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第二被申请人:深圳阐述服装设计有限公司(反申请人,下
称第二被申请人),住所: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大岭社区龙光玖
钻北丙期C座1330,法定代表人:韩雯婵。
委托代理人:任虹阳,系泰和泰(深圳)律师事务所律师;
朱戬,系第二被申请人处运营总监。
案由:赔偿金等争议。
申请人因与两被申请人以上争议,向本委申请仲裁,第二被
申请人向本委提出反申请,经本委依法立案并合并开庭审理,申
请人白泽、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贺元帅、谢小青,第一被申请人法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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定代表人朱戬,第二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任虹阳、朱戬到庭参加
庭审,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:
一、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离职证明;
二、两被申请人共同支付2024年4月5日至2024年7月1
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749.63元;
三、两被申请人共同支付2024年5月1日至2024年6月30
日期间的提成工资1638.51元;
四、两被申请人共同支付2024年4月20日至2024年6月30
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5149.43元;
五、两被申请人共同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。
申请人当庭撤回第一项仲裁请求。
第二被申请人的反申请仲裁请求为:
一、申请人赔偿无正当理由缺席直播活动的经济损失61194
元;
二、申请人返还多代缴的2024年7月份的社会保险1363.75
元。
相关案情
一、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:申请人诉称其于2024年3月5
日入职,社会保险由第一被申请人缴纳,工资由第一被申请人法
定代表人朱戬发放,同时接受两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用工管理,
两被申请人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,并向本委提交《社保清单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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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BOSS直聘录用通知书》《银行工资流水》予以证明。
第一被申请人确认与第二被申请人系关联公司,但辩称其与
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,其仅系代为购买社会保险,法定代表人
朱戬系第二被申请人处运营总监,代第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
报酬,其与第二被申请人亦不存在对申请人混同用工的情形。
第二被申请人确认与第一被申请人系关联公司,但辩称因申
请人毫无服装行业主播工作经验,不具备成为第二申请人正式员
工的资质,申请人系以新人主播的身份为第二被申请人提供劳务,
第二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朱戬系代第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报
酬。
经查,申请人提交的《社保清单》显示第一被申请人为申请
人缴纳了2024年3月份至2024年7月份的社会保险,《BOSS直
聘录用通知书》显示第一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朱戬通过BOSS直聘
以第二被申请人的名义向申请人发出了录用邀约,《银行工资流
水》显示第一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朱戬通过私人账户每月15日左
右向申请人支付一定数额的款项,摘要带有“3月”、“四月的”、
“5月”、“6月”、“7月结算”字样。另查,申请人提交的《与第
一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朱戬沟通记录》显示申请人与朱戬确认入
职时间、购买社会保险、工资发放等问题,《与主管“魏姐”微信
聊天记录》主要涉及安排直播、排班、申请人请假等事宜,第二
被申请人认可上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,并确认“魏姐”系其处从
事行政综合岗的员工魏桂东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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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委认为,申请人提交的《BOSS直聘录用通知书》显示向申
请人发出录用邀约的用人单位系第二被申请人,第二被申请人亦
确认第一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朱戬系其运营总监,代表第二被申
请人每月向申请人支付报酬,支付的金额及日期具备劳动关系中
劳动报酬所具有的规律性、固定性的特征,而第二被申请人亦确
认“魏姐”系其处行政综合岗的员工魏桂东,从聊天记录的内容
可知,申请人需接受魏桂东的工作安排等,且申请人与第二被申
请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,故,参照《关于确立劳动关
系有关事项的通知》第一条规定,本委依法认定申请人与第二被
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,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收到法律保护。另,
申请人主张两被申请人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,在两被申请人确认
第一被申请人仅系代缴社会保险及朱戬系第二被申请人运营总监
并代表第二被申请人发放工资的前提下,申请人未向本委提交有
效证据证明其同时接受第一被申请人的用工管理及从事第一被申
请人为其安排的工作,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,故,
本委对申请人关于两被申请人存在混同用工情形的主张不予采信,
申请人要求第一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支付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
据,本委不予支持。
二、入职时间:2024年3月5日。
三、工作岗位:主播。
四、关于月工资标准:申请人诉称其2024年3月5日至2024
年5月31日期间底薪为6000元,2024年6月份底薪为6500元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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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24年7月份底薪为7000元,自2024年5月1日起存在提成工
资,提成工资计算方式为营业额50%1%,并向本委提交《与第一
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朱戬沟通记录》予以证明。第二被申请人辩
称申请人的月工资标准为底薪6000元,自2024年5月1日起存
在提成工资,提成工资计算方式为(营业额-退货额)0.1%。 本委认为,双方均确认申请人入职时每月工资为底薪6000 元及2024年5月1日起存在提成工资,本委予以确认。另,申请 人提交的《与第一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朱戬沟通记录》中仅系申 请人于2024年7月11日单方向朱戬主张2024年6月份底薪为 6500元和2024年7月份底薪为7000元,并要求按照上述标准结 算上述两个月的工资,但朱戬并未予以确认,申请人提交的《银 行工资流水》显示其每月的工资数额最高为6000元,即申请人未 向本委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底薪工资有调整,依法应当承担举证 不能的不利后果,故,本委依法采信第二被申请人的主张,即申 请人的月工资为底薪6000元,自2024年5月1日起存在提成工 资。 五、最后工作日:2024年7月1日。 六、劳动关系解除时间:2024年7月2日。 七、关于第三项2024年5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期间 的提成工资的请求:申请人诉称其2024年5月份销量为200720.4 元,6月份销量为126981.5元,2024年5月1日至2024年6月 30日期间的提成工资为1638.51元,第二被申请人未支付上述期 第5页共11页 间的提成工资,并向本委提交证据《2024年5月、6月直播销量 收入记录》予以证明。第二被申请人辩称其不认可申请人主张的 提成计算方式,主张提成计算方式为(营业额-退货额)0.1%,
申请人诉请期间的提成工资仅为168元,确认未支付该提成工资。
经查,申请人提交的《2024年5月、6月直播销量收入记录》
系其单方制作,第二被申请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,本委对该
证据亦不予认可。另查,根据申请人提交的《与第一被申请人法
定代表人朱戬沟通记录》显示提成的具体计算发放需申请人与“绣
绣”确认,但却确认了与退货率有关。
本委认为,劳动者主张业务提成的,应就存在业务提成的事
实举证,包括双方对业务提成的约定、用人单位关于业务提成的
制度规定、业务提成的支付时间、支付标准以及计提提成的业务
量等。本案中,申请人未向本委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主播销
量及提成的计算方式,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,且根
据申请人与朱戬的微信聊天记录亦可知提成计算与退货率有关,
故,本委依法采信第二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诉请期间提成工资数
额的主张,即第二被申请人依法应当支付申请人2024年5月1日
至2024年6月30日期间的提成工资168元。
八、关于第四项2024年4月20日至2024年6月30日期间
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:申请人诉请2024年4月20日至2024
年6月30日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形,具体日期为2024年4
月20日、2024年4月27日、2024年5月12日、2024年5月19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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日、2024年5月26日、2024年6月2日、2024年6月8日、2024
年6月30日。第二被申请人确认申请人2024年4月20日、2024
年4月27日、2024年5月12日、2024年5月19日、2024年5
月26日、2024年6月2日、2024年6月8日、2024年6月30
日均有出勤,其中2024年4月20日在仓库帮忙,其余日期均在
直播,但辩称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,并主张支付的工资已包含了
加班工资。本委认为,第二被申请人主张其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
加班工资,但其未向本委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,且其亦未提交证
据证明双方约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及相关部门审批通过了第二被
申请人可以实行不定时工时制,依法应当承当举证不能的不利后
果,因双方均确认申请人2024年4月20日、2024年4月27日、
2024年5月12日、2024年5月19日、2024年5月26日、2024
年6月2日、2024年6月8日、2024年6月30日有提供劳动,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》第四十四条规定,结合申请人的
底薪工资数额,经本委核算,第二被申请人依法应当支付申请人
2024年4月20日至2024年6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
4413.79元(计算方式:6000÷21.75×8×200%)。
九、关于第二项2024年4月5日至2024年7月1日期间未
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:本委认为,如前所述,本委
依法认定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,第二被申请
人未向本委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与申请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,依
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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同法》第八十二条规定,并结合申请人提交的《银行工资流水》
中申请人每月工资数额及本委上述支持的申请人的提成工资及休
息日加班工资数额,经本委核算,第二被申请人依法应当支付申
请人2024年4月5日至2024年7月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
倍工资差额20913.54元(计算方式:5770÷23×19+6000+5296
+269.23+168+4413.79)。
十、关于第一项出具离职证明的请求:申请人当庭撤回该项
仲裁请求,于法不悖,本委依法予以准许。
十一、关于第五项律师代理费的请求:申请人诉称其因本案
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,并向本委提交证据《律师费发票》《委
托代理合同》《律师费支付记录》予以证明。本委认为,申请人提
交的证据《律师费发票》《委托代理合同》《律师费支付记录》显
示申请人因本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,第二被申请人对上述
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,
根据《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》第五十八条的
规定及本案的胜诉比例,经本委核算,两被申请人依法应当支付
申请人律师代理费4174.42元[计算方式:(20913.54+168+
4413.79)÷(23749.63+1638.51+5149.43)×5000]。
十二、关于第二被申请人第一项无正当理由缺席直播活动的
经济损失的仲裁反申请:第二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经常借身体不
适请假,临时爽约,导致预先排好的直播无法进行,给其造成经
济损失61194元,具体包括缺席直播的成本支出25846.15元(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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算方式为场地费42000元与人工成本150000元之和除以52场直
播再乘以7场缺席的直播)、单次代班直播费用350元、直播预期
收益35000元,并向本委提交证据《直播场地租金》《声称生病、
多次临时请假记录》《6月份请假微信记录》《场地租金及支出流
水》予以证明。申请人主张第二被申请人提出的缺席直播的经济
损失无事实和计算依据,申请人在职期间第二被申请人从未提出
因申请人请假未参加直播给第二被申请人造成过损失,每次请假
均是提前告知并经过第二被申请人负责人员审批通过,不存在无
故旷工或私自拒不到场直播的情形,请假行为本身没有任何损失
产生,另,第二被申请人租赁场地开展直播系其运营成本,再加
上并非申一个主播,不能将运营成本作为经济损失向申主张。
本委认为,根据第二被申请人提交的《声称生病、多次临时
请假记录》《6月份请假微信记录》显示聊天记录中申请人的请假
均得到被申请人的同意,且第二被申请人主张的场地租金以及人
工成本均系其经营成本,不应转嫁至申请人处,其也没有提交证
据证明额外支付了代班直播费用,也无法证明若申请人直播可以
产生其主张的预期收益,故,第二被申请人的该项仲裁反申请缺
乏事实和法律依据,本委不予支持。
十三、关于第二被申请人第二项返还多代缴的2024年7月
份的社会保险的仲裁反申请:本委认为,如前所述,双方劳动关
系解除时间系2024年7月2日,根据相关法律规定,第二被申请
人依法应当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。另,根据申请人提交的《与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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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朱戬沟通记录》显示第二被申请人承诺
申请人的社会保险费用由其承担。综上,第二被申请人的该项仲
裁反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,本委不予支持。
裁决结果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》第四十四条、第五十条,《中
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》第八十二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
议调解仲裁法》第二条、第六条、第四十七条、第四十八条、第
五十条,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》第三十五条,《深圳经济
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及本委对上述事
实的认定,仲裁裁决如下:
一、第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4年4月5日至2024年7
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913.54元;
二、第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4年5月1日至2024年6
月30日期间的提成工资168元;
三、第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4年4月20日至2024年6
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413.79元;
四、第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代理费4174.42元;
五、准许申请人撤回出具离职证明的请求;
六、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;
七、驳回第二被申请人的全部仲裁反申请。
本仲裁裁决第一项至第六项为终局裁决,自作出之日起发生
法律效力。劳动者对上述终局裁决事项不服的,可自收到本仲裁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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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;用人单位有证据证
明上述终局裁决事项有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》
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,可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
起三十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。
本仲裁裁决第七项为非终局裁决,双方当事人对上述非终局
裁决事项不服的,可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
法院提起诉讼;期满不起诉的,本仲裁裁决书的非终局裁决事项
发生法律效力。
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,当事人应当履行。一方拒绝履
行的,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
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。
仲裁员:魏文博
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
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
书记员:陈雪奎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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