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
案号:深福劳人仲案【2024】5274号。
申 请 人 : 李 天 慧 , 女 , 汉 族 , 公 民 身 份 号 码 :
210921200103313322,住址:辽宁省阜新市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务 欢池镇务欢池东村务欢池538号。
委托代理人:贺元帅,系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;谢小青, 系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。
第一被申请人:深圳韩绣绣服装设计有限公司,住所:深圳 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新牛社区展滔大厦附楼6栋201。
法定代表人:朱戳。
第二被申请人:深圳阐述服装设计有限公司,住所:深圳市 龙华区民治街道大岭社区龙光玖钻北丙期 C座1330,法定代表 人:韩雯婵。
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:任虹阳,系泰和泰(深圳)律 师事务所律师。
案由:赔偿金等争议。
申请人因与两被申请人以上争议向本委申请仲裁,经本委依 法立案并开庭审理,申请人李天慧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元帅与谢小 青,第一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朱戬及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 任虹阳到庭参加庭审,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:
一、两被申请人其一向申请人出具符合法律规定的离职证明;
二、两被申请人支付2024年5月23日至2024年7月16日 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896.55元;
三、两被申请人支付2024年5月19日至2024年6月29日 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206.90元;
四、两被申请人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。 申请人当庭撤回第一项仲裁请求。
相关案情
一、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:申请人诉称第一被申请人法定代 表人于2024年4月17日以第二被申请人的名义通过BOSS 直聘 向申请人发送招聘信息,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通过 微信进行对接入职,申请人于2024年4月23日入职两被申请人, 申平时受魏桂东(“魏姐”)的管理,社会保险由第一被申请人 缴纳,实际上班地点为第二被申请人的实际办公地址深圳市龙华 区展滔附属6栋二层,但两被申请人是一起办公的,任职电商主 播,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,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,上班无需打 卡记录考勤,社保个人应承担部分为318.94元。最后工作日及 离职时间均为2024年7月16日,离职原因为申请人个人原因离 职。
两被申请人辩称第一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兼任了第二被申 请人的首席运营官,鉴于第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是劳务合作的关 系,所以由第二被申请人的员工魏桂东(“魏姐”)对申请人进 行指导和安排,以魏桂东(“魏姐”)与申请人协商实际能到场 直播为准,但除此外,两被申请人的经营地址、其他员工均不一 致,且第二被申请人没有与申请人建立实际上的合作关系。申请
人与第一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进行沟通,申请人于2024 年4月23日与第一被申请人建立劳务合作关系,第一被申请人 为申请人缴纳社保,申请人上班地点为第一被的实际办公地址深 圳市龙华区展滔附属6栋二层,任职电商主播助理,与第一被申 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,双方约定劳务报酬为6000元,但是根据 申请人提供的工作天数、工作时长及扣除申请人社保后才是申的 劳务报酬。申请人上班无需打卡记录考勤,最后工作日及离职时 间均为2024年7月16日,离职原因为申请人个人原因离职。
经查,《社保清单》显示第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了2024 年5月份至2024年7月份的社会保险; 《银行工资流水》显示 第一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朱戬通过私人账户每月15日左右向申 请人支付一定数额的款项,摘要带有“3月”、“四月的”、“5 月”、 “6月”、 “7月结算”字样;《与第一被申请人法定代 表人朱戬(“朱杰瑞”)沟通记录》显示申请人与朱戬确认入职 时间、购买社会保险、工资发放等问题。
本委认为,参照《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》第二 条规定,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,认定双方存在劳关 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: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(职工工资发放花名 册)、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。本案中,申请人劳动报酬由 第一被法定代表人支付、社会保险由第一被申请人缴纳,且申请 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,两被申请人亦 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为合作关系进行举证,依 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,故本委依法认定申请人自2024 年4月23日起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建立劳动关系,双方的合法
权益均应收到法律保护。另,申请人并未向本委提交有效证据证 明与第二被申请人之间存在紧密的经济从属性特征,故本委对申 请人关于第二被申请人对其进行混同用工的主张不予采信,申请 人要求第二被申请人共同承担本案的支付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 依据,本委不予支持。
二、入职时间:2024年4月23日。
三、工作岗位:电商主播。
四、月工资标准:6000元。
五、最后工作日及离职时间:2024年7月16日。
六、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:申请人诉请2024年5月 19日至2024年6月29日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形,具体日 期为2024年5月19日、2024年6月2日、2024年6月8日、 2024年6月9日、2024年6月16日、2024年6月29日,每天 加班时间均为8小时向本委提交《排班表》证明其主张。第一被 申请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,但确认申请人诉请期间即 2024年5月19日、2024年6月2 日、2024年6月8日、2024 年6月9日、2024年6月16日、2024年6月29日有上班的情 形,但不是每一天都在进行直播,且每场直播不超过4小时,但 辩称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,并主张是按照申请人实际工作天数、 工作时长来结算,每周工作满6天48小时结算,支付的工资已 包含了加班工资。
本委认为,第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《排班表》证据不 予认可,亦主张其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加班工资,第一被申请人 作为用人单位在不认可申请人的《排班表》情况下,未就申请人
的出勤情况进行举证,也未向本委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工资中系 包含加班工资的主张,依法应当承当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。又因 双方均确认申请人2024年5月19日、2024年6月2日、2024 年6月8日、2024年6月9日、2024年6月16日、2024年6 月29日有提供劳动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》第四十四 条规定,结合申请人的月工资标准,经本委核算,第一被申请人 依法应当支付申请人2024年5月23日至2024年6月29日期间 休息日加班工资2206.90元(计算方式:6000÷21.75×6×
200%)。申请人该项仲裁请求未超法定标准,系其自主处分权, 于法不悖,本委予以确认。
七、关于第二项仲裁请求:本委认为,如前所述,本委依法 认定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,第一被申请人未 向本委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与申请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,依法应 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》 第八十二条规定,并结合申请人提交的《银行工资流水》中申请 人每月工资数额及本委上述支持的申请人的提成工资及休息日 加班工资数额,经本委核算,第一被申请人依法应当支付申请人 2024年5月23日至2024 年7月1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 工资差额11969.53元(计算方式:5008÷23×7+5238.46+3000 +2206.90)。
八、关于律师费的请求:申请人诉称其因本案支付了律师代 理费5000元,并向本委提交证据《律师费发票》《委托代理合 同》《律师费支付记录》予以证明。
本委认为,申请人提交的证据《律师费发票》《委托代理合 同》《律师费支付记录》显示申请人因本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 5000元,第二申请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,根据《深 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及本案的 胜诉比例,经本委核算,第一被申请人依法应当支付申请人律师 费4693.11元[计算方式:(11969.53+2206.9)÷(12896.55+ 2206.9)×5000×100%]。
九、其他需要说明事项:申请人当庭撤回该第一项仲裁请求, 系其自主处分权,于法不悖,本委依法予以准许。
裁决结果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》第四十四条、第五十条,《中 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》第八十二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争议调解仲裁法》第二条、第六条、第四十七条,参照《关于确 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》第一条,《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 关系促进条例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及本委对上述事实的认定,仲 裁裁决如下:
一、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4年5月23日至2024 年7月1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969.53元;
二、第 一被申请人支付2024年5月19日至2024年6月29 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206.9元;
三、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费4693.11元;
四、准许申请人撤回第一项仲裁请求。
五、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。
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,本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
律效力。劳动者对本仲裁裁决不服的,可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;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仲裁 裁决有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》第四十九条第一 款规定情形之一的,可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深 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。
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,当事人应当履行。一方拒绝履 行的,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 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。
仲裁员:刘煜东
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
二○二四年十一月十三日
书记员:陈宝