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
案号:深福劳人仲案【2024】5175号。
申 请 人 : 罗 越 , 男 , 汉 族 , 公 民 身 份 号 码 : 441421200011023658,住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江南路109号。
第一被申请人:深圳韩绣绣服装设计有限公司,住所:深圳 市福田区华富街道莲花一村社区皇岗路5001号深业上城(南区)商 业综合楼2栋T3019, 法定代表人:朱戳。
委托代理人:任虹阳,系泰和泰(深圳)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第二被申请人:深圳阐述服装设计有限公司,住所:深圳市 龙华区民治街道大岭社区龙光玖钻北丙期C 座1330,法定代表人: 韩雯婵。
委托代理人:任虹阳,系泰和泰(深圳)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案由:赔偿金等争议。
申请人因与两被申请人以上争议,向本委申请仲裁,经本委 依法立案并组成独任仲裁庭开庭审理,申请人罗越本人、第一被 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朱戳及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任虹阳到庭 参加庭审,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:
一、两被申请人共同支付2024年4月8日至2024年8月3 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500元;
二、两被申请人共同支付2024年4月8日至2024年8月3
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231元;
三 、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离职证明;
四、两被申请人共同支付2024年7月1日至2024年8月3 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4846元。
申请人当庭撤回第四项仲裁请求。
相关案情
一、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:申请人主张2024年4月8日入 职第一被申请人处,由第一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发放工资,社会 保险也是由第一被申请人缴纳,但主张两被申请人是关联公司, 对其进行混同用工,招聘信息是第二被申请人发布的,第一被申 请人的商标也是第二被申请人注册的,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的 法定代表人也有很多与工作相关的聊天记录,在两被申请人处任 职发货客服及服装设计助理,月工标准为固定工资4500元,双方 建立的是正式的劳动关系,并不是实习生,在两被申请人处最后 工作日及离职日期均为2024年8月3日。
第一被申请人确认与第二被申请人为关联公司,两被申请人 未对申请人进行混同用工,但主张2024年8月4日申请人仅是在 第一被申请人处实习,申请人的真实身份是2024年应届大专毕业 生,其出示的学生证明确写明有效期至2024年6月30日,2024 年7月份前申请人根本不具备购买社会保险的身份,双方建立的 并非劳动关系,且口头约定为实习关系,实习截止日期是2024 年7月1日,双方自2024年7月2日才建立劳动关系,实习期 间和劳动关系建立期间的工资均为4500元,第一被申请人不对申
请人进行考勤,申请人在职期间不存在加班的事实,申请人在第 一被申请人处最后工作日及离职时间均为2024年8月3日。第二 被申请人确认与第一被申请人为关联公司,但主张与申请人之间 不存在劳动关系,也不存在对申请人进行混同用工的事实。
本委认为,其一,现行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在校生不具备劳动 关系的主体资格,只要与用人单位建立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动关系 的基本特征,用人单位并不能仅以在校生的身份便排除建立劳动 关系的可能;其二,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通过合意 建立的,由劳动者提供劳动,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, 并且在权利义务履行过程中,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人身和经济方 面具有较强的从属性。就本案而言,申请人当庭确认其入职的是 第一被申请人处,从事的工作内容是涉及第一被申请人处的韩绣 绣品牌,且从申请人提交的经第一被申请人认可真实性的证据《移 出工作群的微信截图》可以看出申请人所在的工作群也是“韩绣 绣”工作群,且申请人在职期间的工资也是由第一被申请人法定 代表人按月支付,故本委依法认定申请人自2024年4月8日起便 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建立劳动关系,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 应得到保护。另,申请人并未向本委提交证据证明与第二被申请 人之间存在紧密的经济从属性特征,故本委对申请人关于第二被 申请人对其进行混同用工的主张不予采信,申请人要求第二被申 请人共同承担本案的支付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,本委不予支 持。
二、入职时间:2024年4月8日。
三、关于月工资标准:4500元。
四 、最后工作日及劳动关系解除时间:2024年8月3日。
五、关于申请人第一项仲裁请求:申请人主张用人单位未与 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,应当依法向其支付2024年4月8日至2024 年8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500元。本委认 为,如前所述,本委依法认定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 动关系,第一被申请人未向本委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与申请人签订 了书面劳动合同,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,依据《中 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,用人单位自用工 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,应 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差额,故申请人诉请2024年4月8 日至2024年5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 依据,本委不予支持。结合本委上述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的月工资 标准,经本委核算,第一被申请人依法应当支付申请人2024年5 月8日至2024年8月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 额12930.89元(计算方式:4500÷23×18+4500×2+4500÷22×
2)。
六、关于申请人第二项仲裁请求:经查,申请人与第一被申 请人均当庭确认第一被申请人不对申请人进行考勤管理的事实。 本委认为,在第一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在职期间不存在延长工作 时间加班的情况下,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(一)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,劳动者主张加班 费的,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。在用人单位不对申
请人进行考勤管理的情况下,申请人向本委提交的《微信聊天记 录及照片》仅为片刻的聊天记录及照片打印件,无法完整的显示 申请人整日的出勤时长,不能作为申请人主张加班工资的依据, 故申请人该项仲裁请求缺乏事实依据,本委不予支持。
七、关于申请人第三项仲裁请求:经查,第一被申请人确认 未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合同法》第五十条及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》第 二十四条的规定,第一被申请人应当依法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 关系证明。
八、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:申请人当庭撤回第四项仲裁请求, 属其自主处分权,于法不悖,依据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》 第三十五条的规定,本委依法予以准许。
裁决结果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》第五十条、第八十二条,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》第二条、第六条、第五 十条,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 释(一)》第四十二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》 第二十四条,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及 本委对上述事实的认定,仲裁裁决如下:
一、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4年5月8日至2024年8 月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930.89元;
二、第一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;
三 、准许申请人撤回第四项仲裁请求;
四、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。
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,双方当事人对上述非终局裁决事 项不服的,可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;期满不起诉的,本仲裁裁决书的非终局裁决事项发生法 律效力。
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,当事人应当履行。一方拒绝履 行的,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 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。
仲裁员:肖志中
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
二○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
书记员:王晓娅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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