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RAT#2 Faceless loser who always fail will be poor forever

July 12, 2026 / otakujz / 0 Comments

深圳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
仲 裁 裁 决 书
案号:深华劳人仲(民治)案【2025】112 号。
申 请 人 : 林 洁 锐 , 男 , 汉 族 , 公 民 身 份 号 码 :
445222199007243555,住址:广东省揭西县凤江镇阳南村委巷口
埔村 92 号。
委托代理人:古小翠,系北京市华城(深圳)律师事务所律
师。
第一被申请人:深圳韩绣绣服装设计有限公司,住所:深圳
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新牛社区展滔大厦附楼 6 栋 201,法定代表人:
朱戬。
第二被申请人:深圳阐述服装设计有限公司,住所:深圳市
龙华区民治街道大岭社区龙光玖钻北丙期 C 座 1330,法定代表
人:韩雯婵。
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:任虹阳,系泰和泰(深圳)律师
事务所律师。
案由:赔偿金等争议。
申请人因与两被申请人以上争议,向本委申请仲裁,经本委
依法立案并开庭审理,申请人林洁锐、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古小翠、
第一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朱戬及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任
虹阳到庭参加庭审,现已审理终结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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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:1.两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
的赔偿金 13000 元;2.两被申请人支付 2024 年 5 月 18 日至 2024
年 7 月 29 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32574.71 元;3.两被
申请人支付 2024 年 7 月 1 日至 2024 年 7 月 29 日正常工作时间
工资 6450 元;4.两被申请人支付 2024 年 5 月 4 日至 2024 年 5
月 5 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3586.21 元;5.两被申请人支付 2024
年 4 月 20 日至 2024 年 7 月 27 日休息日加班工资 14344.83 元;
6.两被申请人支付 2024 年 4 月 19 日至 2024 年 7 月 22 日延长工
作时间加班工资 4594.83 元;7.两被申请人支付律师代理费 5000
元;8.两被申请人出具离职证明;9.两被申请人支付 2024 年 4
月 18 日至 2024 年 7 月 20 日未缴纳社保赔偿金 3000 元。
相关案情
一、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:申请人主张其于 2024 年 4 月 18
日入职第一被申请人处,任职服装设计师,工作地点在第一被申
请人的注册地,由第二被申请人进行用工管理,第一被申请人法
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发放工资,在职期间二被申请人未为其缴纳社
会保险,亦未签订劳动合同,但主张两被申请人是关联公司,对其
进行混同用工,招聘信息是第二被申请人发布的,工资标准为
13000 元/月,在两被申请人处最后工作日及离职日期均为 2024
年 7 月 29 日,并向本委提交《与第一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微
信聊天记录》《工资流水》《工作群聊记录》《第二被申请人法
定代表人韩雯婵与申请人微信聊天记录》予以证明其主张。
第一被申请人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确认,第一被申请人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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确认与第二被申请人为关联公司,但两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进行
混同用工,并辩称第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合作关系,第二被申
请人与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,申请人介绍工厂资源与第一被申请
人签约,所以会按月提点数支付申请人劳务合作费用,共计支付
4 笔,并提交《证人证言及相关微信聊天记录》为证。申请人对
该证据的真实性不确认。对于双方确认的证据,本委予以采信。
经查:证据《工资流水》显示第一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通过
私人账户向申请人支付一定数额的款项,摘要带有“5 月”、“6
月”字样;证据《与第一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朱戬的微信聊天记
录》显示申请人与朱戬就申请人社保卡、身份证交给同事的情况、
以及 6 月份工资发放等问题进行沟通;证据《第二被申请人法定
代表人韩雯婵与申请人微信聊天记录》显示韩雯婵与申请人就日
常工作进行沟通的过程;证据《工作群聊记录》显示正常的工作
交流;证据《证人证言及相关微信聊天记录》中的证人系第一被
申请人员工,与第一被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,其证人证言不能作
为定案的依据,本委不予采信,申请人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确
认,且因该证据为电子证据,未经过电子固化或公证,本委亦不
予采信。
本委认为,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通过合意建立
的,由劳动者提供劳动,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,并且
在权利义务履行过程中,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人身和经济方面具
有较强的从属性。就本案而言,申请人当庭主张其入职的是第一
被申请人处,工作地点亦是第一被申请人的注册地,且从申请人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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提交的经第一被申请人认可真实性的证据《与第一被申请人法定
代表人朱戬的微信聊天记录》《工作群聊记录》可以看出申请人
所在的工作群也是“韩绣绣”工作群,且申请人在职期间的工资
也是由第一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按月支付,且两被申请人在庭审
中陈述申请人向第二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沟通设计细节,向工厂
下单,设计的产品产权是属于第二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,申请
人提供设计建议,对于第一被申请人主张与申请人系合作关系,
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,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,综
上,本委依法认定申请人自 2024 年 4 月 18 日起与第一被申请人
之间建立劳动关系,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得到保护。另,
申请人并未向本委提交证据证明与第二被申请人之间存在紧密
的经济从属性特征,故本委对申请人关于第二被申请人对其进行
混同用工的主张不予采信,申请人要求第二被申请人共同承担本
案的支付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,本委不予支持。
二、申请人基本情况:2024 年 4 月 18 日入职第一被申请人,
工资标准 13000 元/月,工作时间为每天 8 小时,每周日休息一
天,最后工作日及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均为 2024 年 7 月 29 日。
三、关于赔偿金的请求:申请人称第二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
口头谈话向其解除劳动关系,故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
偿金,提交《与被申请人人事聊天记录》为证,第一被申请人对
申请人的主张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不确认,并辩称魏桂东非主
管或者人事,其作为老员工协调工作事宜,只是告知申请人的日
常工作安排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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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委认为,按照“谁主张谁举证”的举证规章,申请人主张
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,其应就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
行为进行举证,举证不能的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。本
案,申请人未能就其主张被违法解除的情形进行举证,故对其就
被违法解除的主张,本委不予采信,即对申请人的该项请求,缺
乏事实依据,本委不予支持。
四、关于工资差额的请求:申请人称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的
2024 年 7 月 1 日至 2024 年 7 月 29 日期间的工资存在差额 6450
元(13000 元-已支付的 6550 元),第一被申请人不确认,辩称
已发放申请人 6555.56 元,其中未发部分金额系申请人自愿赔偿
5000 元的工厂产品质量损失。对于已支付的金额有第一被申请
人提交申请人确认的《转账记录查询》为证,本委对其主张已支
付的部分金额予以采信,对于赔偿 5000 元部分的主张,第一被
申请人未能进行有效举证,本委不予采信。用人单位及时足额支
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系其责任和义务,第一被申请人应当按照《中
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》第五十条的规定,依据申请人的出勤时间
足额支付申请人该期间的工资差额 5000 元(13000 元÷27 天×24
天-已支付的 6555.56 元)。
五、关于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:申
请人主张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,应当依法向其支付
2024 年 5 月 18 日至 2024 年 7 月 29 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
工资差额。本委认为,如前所述,本委依法认定申请人与第一被申
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,第一被申请人未向本委提交证据证明其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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已与申请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,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
后果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,用
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
劳动合同的,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差额,故申请人诉
请 2024 年 5 月 18 日至 2024 年 7 月 29 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
倍工资差额,本委予以支持。结合第一被申请人提交申请人确认
的《转账记录查询》、申请人的工资标准,经本委核算,第一被申
请人依法应当支付申请人 2024 年 5 月 18 日至 2024 年 7 月 29 日
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28851.85 元(13000÷27
天×11 天+12000+13000 元÷27 天×24 天)。
六、关于加班加点工资的请求:申请人主张其在 2024 年 5
月 4 日至 2024 年 5 月 5 日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、2024 年 4 月 20
日、5 月 11 日、5 月 18 日、5 月 25 日、6 月 1 日、6 月 8 日、6
月 22 日、6 月 29 日、7 月 6 日、7 月 13 日、7 月 20 日、7 月 27
日存在休息日加班以及在职期间存在41小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,
请求第一被申请人支付上述时间点的加班加点工资,并提交《第
二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韩雯婵与申请人微信聊天记录》为证。第
一被申请人对证据的真实性确认,但对其主张的加班不确认。
本委认为,在第一被申请人不确认申请人在职期间存在加班
加点的情况下,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
法律问题的解释(一)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,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,
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。申请人向本委提交的《第
二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韩雯婵与申请人微信聊天记录》仅为片刻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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的聊天记录,无法完整的显示申请人整日的出勤时长,不能作为
申请人主张加班工资的依据,且庭审中,申请人确认其工作时间
为每天工作 8 小时,每周 6 天,每周日休息一天。综上,对申请
人主张的第 4 项、第 5 项、第 6 项仲裁请求缺乏事实依据,本委
均不予支持。
七、关于出具离职证明:经查,第一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出具
解除劳动关系证明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》第五十
条及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,
第一被申请人应当依法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。
八、关于律师费的请求:申请人提供《委托代理合同》、《律
师费发票》以证明此案中申请人已支付律师费 5000 元。根据《深
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,申请人
的仲裁请求部分得到了支持,故按胜诉比例核算,第一被申请人
应支付申请人律师费 2622.12 元(33851.85 元÷64550.58 元×
5000 元)。
九、关于未缴社保的赔偿:申请人明确该请求为其在职期间,
第一被申请人没有未其缴纳社保,第一被申请人应承担其缴纳部
分的金额,并主张诉求金额为申请自行估算。经查,申请人的社
保由案外企业缴交。本委认为,申请人的该项请求,不属于劳动
争议处理范畴,故本委不予处理。
裁决结果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》第五十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
国劳动合同法》第五十条、第八十二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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争议调解仲裁法》第二条、第六条、第五十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
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》第二十四条,《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
关系促进条例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及本委对上述事实的认定,仲
裁裁决如下:
一、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 2024 年 7 月 1 日至 2024 年 7
月 29 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 5000 元;
二、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 2024 年 5 月 18 日至 2024 年
7 月 29 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 28851.85 元;
三、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离职证明;
四、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费人民币 2622.12 元;
五、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。
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。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,
可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;期
满不起诉的,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。
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,当事人应当履行。一方拒绝履
行的,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
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。
仲裁员:董月辉
深圳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
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
书记员:祝希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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